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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现住永宁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起亚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永宁县实成一区东门口由东向西进小区时,与实成小区东门口处的北侧人行道护栏发生刮蹭,致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接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9.16mg/100mL。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谅解书、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921****;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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