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道**公里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三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4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海峰
检察官助理:牛芬晓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联系电话1516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拾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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