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厂在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现住山东省寿光市**镇**号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寿光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鲁******的黑色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羊口镇清河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与清河小区路口时撞到曹某某房屋,事故发生后梁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坠入沟中。经鉴定,梁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奎君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寿光市**镇**厂**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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