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曹县**镇**街**村**街村**号,现住曹县庄**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16分,被告人梁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桃源集镇郭砦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十字路口处,被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经检验,被告人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所在村党支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峰
检察官助理 黄迪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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