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郓城县郓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小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受伤。被告人梁某某因酒后驾驶被郓城县交警大队交警带至医院抽血取样。后经鉴定,在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艳萍
检察官 袁 媛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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