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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3时24分,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E05***(粤EY2***临)号小型轿车自佛山经外环高速路至广州,途经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进珠吉路西48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梁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梁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梁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高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13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57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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