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1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9时48分,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G****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仲恺区陈江大道会师酒楼路段,与从陈江三星厂往陈江荷兰小城方向行驶的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民警将梁某某带至仲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3.6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后支付了事故受害方廖某某至2019年3月26日的受伤住院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廖某某人民币68000元人民币,获得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19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907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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