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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3********,汉族,群众,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轮镇清江路由西向东行驶, 02时10分,行驶至宝轮镇山珍大厦路口处,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04.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利州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梁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18.2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

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去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候审。 电话:152839182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起诉书》10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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