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G241线由北流市往容县方向行驶,行至该道3280公里(即北流市**镇**红绿灯路口)处时,碰撞到正在该处等候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去到现场处理,并指挥现场医护人员对梁某某进行抽血保存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292.81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光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光盘五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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