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3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08211985********,大专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湘味食足饭店喝酒后驾驶桂A****L小轿车从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湘味食足饭店出发行驶至科园大道科德路口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梁某某静脉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44.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违法车辆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国锋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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