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0********,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平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方孔专(1397766****),平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人:班某某(1587848****)。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桂L****7摩托车从新安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至那劳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班某某驾驶的桂L****8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梁某某、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梁某某得到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天由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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