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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0********,壮族,本科文化,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3号小轿车,从本市城中区东环大道山水福第小区小区停车场泊位出发。行驶至该山水福第小区车场出入口,后将车停放一旁在驾驶室休息,山水福第小区车场**报警后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检查。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95.48mg/100ml。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李敏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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