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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时许,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桂N****5小型越野客车灵山县灵城镇小南门往丰收路方向行驶。至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江路与小南门街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入丰江路时与由解放街方向往燕山路方向行驶由张某甲驾驶的桂A****L小车发生碰撞。经送梁某某事发当晚的血液鉴定,梁某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2.89mg/100ml。

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在接到交警通知后又主动回到事故现场接受交警调查。2019年12月12日,梁某某在交警通知后主动到灵山县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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