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二小路段与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钦州J326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梁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留在现场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4.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梁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了黄某某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承诺书、港北区庆丰镇青蛉村委会证明、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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