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 月31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8 月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蒙D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园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188.74毫克(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驾驶的机动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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