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打架,于2005年5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3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宗某某等人在徐州市云龙区**路“**烧烤店”吃饭饮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某为泄愤,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停放在饭店旁**路上的苏C8****号黑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将站在路牙石上的宗某某、郝某某、陈某甲三人撞倒,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抽血并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6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被害人宗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航
检察官助理:黄绍清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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