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C6****号小型轿车在上道路行驶至睢宁县天虹大道与魏集高速路口以北9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5时25分,经呼气检测,被告人梁某某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当日15时57分抽取被告人梁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6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梁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050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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