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0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沿平望镇平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运路新运河大桥桥面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陆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指使靳某某到现场顶替,因被民警识破而未得逞。
经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
案发后,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了陆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李某某、普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吹气、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浩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