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技术员,租住南昌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镇**大道**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时41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牌的小型汽车,途径本市高新区沿江快速路白云驾校路段由西向东直行时,碰撞隔离护栏,致使其车辆及护栏受损。后梁某某被带至江西省南大一附院高新分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
4.乙醇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
5.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燕
检察官助理 郭平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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