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7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黑色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表、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延陵卫军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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