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2********,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2018年10月23日,因犯危险驶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Z2****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酒店驶往海洋城方向。0时41分许,途经七星街道十九峰路-康福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仪检测,含量为144mg/100ml。1时16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ml。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日梁某某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委托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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