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69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3********,汉族,专科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秀英区**大道**镇政府**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乘坐符某某驾驶的琼A1****的小型轿车到龙华区金龙路友谊阳光城九楼“庞克音乐餐吧”喝酒。期间,梁某某约喝三瓶青岛牌啤酒。凌晨4时许,梁某某酒后驾驶琼A1****小型轿车载符某某离开“友谊阳光城”停车场。途径金龙路、玉沙路,当其驾车行驶至玉沙路与玉沙横路交叉路段时,撞上正在过人行横道的王某某、辛某某。事故发生后,梁某某立马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过路群众帮忙报了警。派出所、交警和120急救中心陆续到达事故现场,民警发现梁某某满身酒味,依法对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梁某某带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样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有酒精含量浓度为138mg/100ml。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对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可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对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赔偿,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秀英区**大道**镇政府**栋**房,联系电话1387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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