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9时8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与3至5个朋友饮酒后驾驶琼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去琼海市大路镇安竹浮仔村工地干活,沿琼海市嘉积镇富海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嘉积镇富海路琼海市人民医院前路段时,被在该路段设卡执勤的琼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梁某某在查获现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47mg/100ml。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带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将血液样本送往海南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24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发时被告人梁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检 察 官:杨江萍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
1520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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