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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办事处**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汉江路方向往凯旋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郧阳路高速桥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致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1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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