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村**区**栋**单元**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41分,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十堰市张湾区镜谭路**村路口出发,经十堰市中岳路,柳林路,向浙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立交桥下坡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0.73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2号小型普通客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村**区**栋**单元**号,电话1816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