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现住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31日被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方向往**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镇农商银行门口路段处,与对向由蔚**驾驶的鄂C****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讯问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77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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