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8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7日22时许,梁某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汽车沿荆门市掇刀区猎豹工业园旁在建无名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道路中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中央隔离花坛,造成道路中央隔离花坛内树木及浙D*****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验现场时,发现梁某某涉嫌酒后驾车,民警将其带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待检。2019年08月0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五福爱[2019]毒鉴字2783号)从梁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0.69mg/100ml,确认梁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08月12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查询平台信息等书证、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良权
2020年05月0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园**的住处,联系电话1557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