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1********,汉族,大学文化,系**行随县支行**分理处职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随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随县洪山镇双河盛源餐厅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梁某某驾驶其鄂S*****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346国道由双河往洪山镇方向行驶。当天20时许,当该小型轿车行驶至G346国道1139KM处时被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因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后显示为95mg/100ml,民警遂将梁某某带至随县洪山镇卫生院抽血封存送检。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00.531mg/100ml。因梁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01.18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梁某某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梁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照片;2.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和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梁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潇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07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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