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5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益阳市**路**街**巷**号**房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湘******号二轮摩托车途径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一桥下桥路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梁某某受伤。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经交警二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4日,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一千元,并获得其谅解。2019年12月30日,梁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检察官助理:欧阳柳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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