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112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21979********,汉族,专科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路**幢**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栋**室。2018年10月12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日22时35分许,由代驾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越野车搭乘被告人梁某某从宇成国际酒店出发行驶至长沙市机场高速2公里处时,两人发生争执,张某某遂下车,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越野车继续沿长沙市机场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东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其不予配合。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毫克每100毫升。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8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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