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同日被监视居住。
199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4000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6000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0月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大厦**楼**酒店大厅内,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身后椅子靠背上的外套内侧装的5200元钱,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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