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01********1438,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庆阳市西峰区***镇***村***队**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朋友赵某某的甘M*****号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庆阳市***医院对面路段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2019年9月2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mg/100m。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登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