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5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55********,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住户籍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由山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恒胜”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丹县新马公路与陈位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从陈位公路左转弯驶入新马公路的**县**镇**村居民肖某某驾驶的甘G5****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肖某某向山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警。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处警,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醉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8mg/100ml。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荣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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