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4时39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一环东路704号外路段时,因其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隔离栏杆相撞,造成车辆、栏杆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挡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朝梁伟酒精浓度171.6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
元,电话号码1898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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