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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2时许, 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上杭县南阳镇射山村往南阳村行驶, 途经南阳镇汀杭路段时碰撞路旁边的“音乐餐吧”店铺, 造成车辆及店铺玻璃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 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40日至60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祥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882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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