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1月1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时4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码头镇大庭村十坎店饭店出发,往南安市诗山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村仙美针织厂门口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梁某某的测试值为97mg/100ml。同日2时1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送至南安市南侨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安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