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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5********,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晚19时57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F*****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华强路与福星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X号二轮电动车(车上搭乘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戴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

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查证,被害人戴某某为轻微伤;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相关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车辆放行条;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6、被害人黄某甲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治疗记录;7、被害人戴某某损伤程度情况说明;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谅解书两份;10、证人何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11、被害人黄某甲、戴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1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敏娜

检察官助理黄媛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37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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