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5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浙C*****小轿车沿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行驶至云桥路路口由东往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闯红绿”的被害人章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章某甲送医并在医院等候交警。经认定,梁某某、章某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5mg/100ml。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章某甲人民币22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齐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共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