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033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台湾南投县人,户籍地:台湾南投县**路**号,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渝C6****小轿车,从璧山区杨柳坝路附近出发往璧山区**小区方向行驶,待其行驶至璧山区杨柳坝桥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对梁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对梁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
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3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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