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3197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23时50分,被告人梁某某将牌照为湘******的沃尔沃小型轿车由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路***停车场移至**路**路口等待其丈夫张某某前来驾驶时,在**路**路口被民警查获。2019年5月8日0时30分,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83.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1327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31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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