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号楼**单元**室,住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7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黑H****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工农区支架路盐业公司东侧路段时,遇前方拥堵路段向左变道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黑H****4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送检梁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3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事件单、机动车驾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
5. 视听资料:采血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月红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
山区**社区**号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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