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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罪)(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集团**。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单元**层**号,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院**单元**楼**。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八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陕A****T号黑色“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塔寺路口附近时,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8.6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笑凡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9187****;

2.案卷二册,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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