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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号。1999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坦洲镇工业大道由坦洲镇政府往汇昌红绿灯方向行驶,途经汇昌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7.4mg/l00mL。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五月十四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8*******);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及视听资料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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