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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B****0号众泰牌普通小轿车,自广西柳州市柳州市城中区城中区东台路出发,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滨江东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之后,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带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血样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7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继武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124****;保证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737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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