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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受贿案)_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安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2********,汉族,专科毕业,庆安县**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庆安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在任庆安县**公司**期间,于2018年5月与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销售经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采购该公司的LXS-15和LXS-20号二零型号水表,两种型号手表销售底价均定为每块60元,陈某甲为取得销售订单获得销售收益,将合同采购价格定位每块78元,超出底价18元,并向梁某某许诺扣除3元税款后,剩余15元作为回扣款还给梁某某。

2018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梁某某代表本单位与陈某甲先后签订四份水表采购合同,购买该公司LXS-15和LXS-20型号水表共11000块,其中2018年购买5000块,2016年购买6000块。

2018年12月梁某某在其办公室接受陈某甲与其公司东北区销售总监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2018年采购水表回扣现金7.5万元。

2019年12月,梁某某乘车至宁波接受刘某某提供当年回扣现金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梁某某户籍信息、身份证明、会计凭证、徐水表采购合同、证言材料情况说明辨认材料。宁波**公司员工廉洁从业规定,宁波**公司考核方案、劳动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甲、罗某某、穆某甲、穆某乙、陈某乙、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在经济活动中收受他人现金回扣16.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达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舟

检察官助理:刘忆彤

2020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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