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云南有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巷**号楼**单元**号,现住昆明市官渡区**期**栋**室。2006年11月21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以分包楚雄**中学新校区后勤项目为由,出具了伪造的协议书、确认函等,取得被害单位的信任后,于2018年10月30日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464号以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南充市**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楚雄实验中学新校区后勤管理服务承包协议》,并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后用于支付好处费、还款和个人消费。
2、2018年12月,被告人梁某某以分包楚雄**中学新校区办公家具采购项目为由,出具了伪造的授权书等,取得被害人单位的信任后,于2019年1月19日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464号以云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云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办公家具合同书》,并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支付好处费、还款和个人消费。
2020年4月5日,民警在梁某某。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何某、邓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5.辨认等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十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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