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街边的小广告上获得制假人员的联系方式,以400元的价格授意制假人员为其制作了两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数额合计50万元。经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伪造普通发票,票面数额5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熙昭
二○二○年四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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