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梁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村**号**,捕前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路**。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梁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3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加入梁某丙(已起诉)、冯某某(已起诉)开设在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寨**地段的阳江市阳东区甲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该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外虚构甲公司需要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产品和外包加工的事实,与被害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随后采取先支付小额货款,以及开具未到期的空头支票为手段,骗取供应商信任,购进大量不锈钢板、铝板及塑料等原材料,所购进的原材料仅小部分于生产,大部分在本地销售出去,然后以公司货款尚未收回、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甚至通过躲避被害人,拒绝支付余下货款,骗取包括佛山市贰**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内等十间被害人公司巨额货物。
2018年初,被告人梁某某在甲公司破产倒闭之后又加入梁某丙、余某某(已起诉)及黄某甲(已起诉)等人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乙工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转移到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号经营并于2018年4月4日更名为阳江市阳东区乙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该公司在无实际生产业务的情况下,利用由陈某甲(已起诉)经营的同样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路**号的阳江市阳东区丙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伪装为乙公司的工厂,并以甲公司同样的手法诈骗包括佛山壹**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内等十六间被害人公司巨额货物。
被告人梁某某作为甲公司及乙公司的业务员之一,负责对外联系供应商采购原材料,其为获取高额提成,虚构甲公司或乙公司需要生产材料的事实,分别对佛山市贰**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壹**不锈钢有限公司、泉州市叁**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肆**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伍**五金有限公司五间被害人公司诈骗不锈钢、塑料等原材料,帮助甲公司和乙公司共非法占有货物总金额达10202345.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7年7月至8月期间,梁某某等人以甲公司名义向佛山市贰**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价值5862593.2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甲公司按合同支付1004000元,拒不支付余下4858593.2元货款;
2.2018年3月至4月期间,梁某某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佛山壹**不锈钢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018351.2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643119元,拒不支付余下1375232.2元货款;
3.2018年4月至6月期间,梁某某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泉州市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2584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544500元,拒不支付余下713900元货款;
4.2018年4月至6月期间,梁某某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厦门肆**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887600元的塑料,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181500元,拒不支付余下1706100元货款;
5.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梁某某等人以乙公司名义向东莞市伍**五金有限公司采购价值2115254.95元的不锈钢材,并签订了采购合同,乙公司按合同支付了566734.8元,拒不支付余下1548520.15元货款;
2019年10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在肇庆城区**路**广场对出公交站抓获被告人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甲、鲍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同案犯梁某丙、冯某某、黄某甲、施某某、黄某乙、陈某甲、余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指认图片;7.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8.报案证据材料清单;9.厂房租赁合同;10.聊天记录、光盘;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2.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同案犯梁某丙、冯某某、黄某甲、施某某、黄某乙、陈某甲,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二册(含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林某甲、顾某某、利某某、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乙、庞某某、谭某某、黄某丙、阮某某、陈某乙、林某乙、黄某丁、侯某某、翟某某、陈某丙、祝某某、凌某某、吴某甲、霍某某、敖某某、林某丙、蔡某某、徐某某、欧某某、陈某丁、吴某乙、郑某某、柯某某、祝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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