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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河北任丘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镇**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8时许,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马某甲带领辅警马某乙、杨某甲等在同心县王团镇交通检查站处对344国道过往的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号为宁C****0的小货车,副驾驶乘坐杨某乙由北向南向行驶到检查点附近,马某乙便打手势示意让该车靠路边停车接受检查。梁某某没有停车想直接开过去,把车开到马某乙的跟前。马某乙朝后躲了一下,梁某某踩了刹车。车的左前灯处撞在了马某乙的左腿膝盖处,车的左反光镜碰在了马某乙的左手上。马某乙和杨某甲要求梁某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梁某某拒绝配合工作。马某乙和杨某甲要求梁某某到检查室里进行检查,梁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胳膊肘在马某乙的嘴角处捣了一肘,杨某乙也跑过去拉扯马某乙和杨某甲进行阻挡。马某乙和杨某甲强行将梁某某带至检查室内,梁某某对马某乙和杨某甲进行辱骂,致使马某乙和杨某甲等人正常的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经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警察证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及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8.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学东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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