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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妨害公务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88********,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社区**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2时47分,包头市公安局巴彦塔拉大街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包头市东河区东官房中石化加油站路边有醉酒人员闹事,民警王某某、辅警仝某某、辛某某等人处警到达现场后在救助醉酒人员梁某某时,醉酒人员梁某某辱骂、推搡处警民警、辅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提供证明一份、警情处理单、巴彦塔拉大街派出所提供出警经过一份、包头市第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两份;

2.被害人王某某、仝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甲、辛某某、魏某某、高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于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讯问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辱骂、推搡等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青春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社区**花园**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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